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除按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4年7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0000—FL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279公里處(舞鶴段),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跨越槽化線(原處分誤載為雙黃線,茲更正之)而違規左轉」之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開車跨越槽化線左轉之情事,然對原處分之標線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爰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4年12月21日行經花蓮縣台九線279公里處(舞鶴段)並於此處發生車禍,其請教過相關監理與警察單位該路段之標線是槽化線,是虛線而非實體線,此係預留給該缺口即無名巷之民眾進出,當然可以在該路段左轉,因認其並非違規左轉而不應受該處罰處分;本案之實際發生時間為20時30分與罰單填載時間20時00分不符,且該台九線
279公里處有其「缺口」,為此與該執勤警員發生爭執,又該警員當時之處理態度與作法甚為不佳與欠公,致舉發本人跨越雙黃線而違規左轉不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FL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左轉之情事不爭執,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換言之,用路人行經特殊地點且劃有引導車輛行駛之槽化線時,不得恣意在該路段跨越槽化線。次查,本案違規地點花蓮客運「大灣」站牌旁之無名巷即花蓮縣台九線279公里處(舞鶴段),正處連續轉彎路段,除在該路段道路上劃有「槽化線」外,該路段更設有連續彎路標誌「警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5條)並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及引導行駛安全方向,為保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禁止在該彎曲路段超車、跨越或迴轉之目的甚明,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95年
5月9日鳳警交字第9500004726號函1份及6幀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謂槽化線是有區間、間隔之虛線而非屬實線,該槽化線是預留給該花蓮客運之「大灣」站牌旁之缺口即該無名巷出入用而當然可以在此左轉等語,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跨越槽化線左轉(原罰單誤載為雙黃線,茲更正之)」之違規事實相符,顯係異議人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槽化線」規定有所誤會,堪予認定。再按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標誌、標線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