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壽29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80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4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榮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壽為緬甸國軍後裔,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無臺灣地區戶籍國民(居留身分事由為AF391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日凌晨1時5分許,攜帶其於不詳地點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方騎樓,著手翻找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A3L-808、PNT-512、MV6-821、236-DEF號等多輛機車(車主依序為 汪文義 、汪文義之妻 袁寶蓮林天章周宇祥甘光華 )置物箱內財物,其中除有以上開尖嘴鉗打開林天章所有之PNT-512號機車前置物箱外,並拉扯懸掛於周宇祥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安全帽欲竊取之,嗣因遭附近住戶 張智彥 發覺報警查獲而不遂,警方並自楊榮壽身上扣得尖嘴鉗1支。
二、訊據被告楊榮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翻找上開機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智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汪文義、周宇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1至17、60至6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5、31至37、41至45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意圖行竊而翻動停放於同一地點之機車車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著手欲竊取多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則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係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之國軍後裔,來臺時間近十年,目前尚未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倘逕予論罪科刑,恐影響其申請臺灣地區戶籍,而如給予惕勵自新之機會,反可於相當時間內觀察其是否改過遷善,且有激勵自新之效,並斟酌本案查無被告已偷取任何財物得手,汪文義及其妻所有之機車雖有部分遭損壞,惟其等均未提出告訴,被害人汪文義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並不對被告提告,並願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59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確實能如其所承諾,於將來自我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建立其法治觀念,本院認為有命被告履行一定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又扣案之尖嘴鉗1把,據被告所陳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其先前不知於何處取得,但因其當時喝醉酒,所以也忘記是如何取得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該尖嘴鉗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質手套、防風手套各1隻,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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