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詠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詠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詠恩於民國99年6月30日18時52分許,搭乘由 葉俊卿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明知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適有 陳依雯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同向通過該處,猶貿然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亦未告知葉俊卿其欲下車,待車輛停妥於路旁,即自右後方乘客座開啟車門,肇致葉俊卿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陳依雯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陳依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詠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即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詠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詠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調偵卷第8頁、本院北交簡卷第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依雯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33-35頁),另參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俊卿已明確證稱被告未告知要下車即逕自開啟車門等語詳實(見調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情,如上所載,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卻仍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萬元,顯已超越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加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原審量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明知斯時計程車尚未停靠妥適,仍不顧往來車輛之安全,逕自開啟車門下車,肇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卻猶執詞狡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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