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何正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辯稱前因施用毒品遭本院判刑確定,今再犯本件係因吸毒成習,而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反覆持續施用,應為包括一罪,故此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乙節,然查: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0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內某時,而本件則係於100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犯,時空顯相迥異,加以期間被告並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是顯難認係基於同一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所為,與被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之情形自無可相為比擬,等同論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惡習難改,且被告否認其施用犯行,更辯稱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犯後態度實為不佳,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何正雄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71號之1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13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雄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晚間8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票搜索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13樓1310室住處搜索,扣得第3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19.5231公克,純質淨重17.220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正雄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施用,辯稱伊有用K他命,沒有用MDMA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所影響,因個案而有異。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施用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4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可資參酌,而被告係於100年5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為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應係於前開時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MDMA,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能戒除毒癮,且恣意濫用毒品,犯後毫無悔意,暨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凃永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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