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再審被告 高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1月12日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100年6月29日100年度勞再易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收受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復於同年7月8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8日就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開所述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末日固為100年8月7日,惟該日為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故本件再審原告於10
0年8月8日對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為:㈠再審原告自86年間成立迄今,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及管
理委員會主委聘任總幹事之慣例,合法選任出之主委有聘任總幹事之權限,非義務職之總幹事可請領報酬。且基於住戶自治之原則,總幹事須與主委同進退,方能使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亦即主委因任期屆滿或其他情事解職,則時任之總幹事當然去職。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內「本件既無證據可證上訴人內部有總幹事須與主任委員同進退、任期一致之相關規約」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已給付勞務且系爭規約亦無相關規定,再審原告仍應給付薪資。惟若主委去職,但總幹事仍眷其位,空言無人將其解職即續留其位,豈非世襲該職位,架空新任主委之人事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
㈡又再審被告於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事件99年11月23日準備
程序期日中,並不爭執有公告,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會議記錄未達到再審被告之支配範圍,認上開終止權未合法通知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擔任總幹事恪盡職責,而可請領相關報酬,怎會不知大樓公佈欄上之消息,並導出再審原告未合法行使終止權暨通知之結論。況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之爭點為「系爭規約是否有總幹事離職聘僱、任期及如何終止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即對總幹事任用、解任規定與雙方僱傭關係性質等爭點,提出相關資料及陳述,詎受命法官僅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詢問終止僱傭關係之會議通知是否有交予再審被告,且未曉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1號判決爭點之釐清、公開心證,亦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言詞辯論程序盡闡明並續予辯論之義務,曉諭再審原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以終止權行使方式為判決理由,對再審原告形成突襲性裁判,剝奪再審原告之防禦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未有聞問,顯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①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99年度勞簡
上字第70號及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1號判決均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並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觀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
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援用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既無證據可證上訴人內部有總幹事須與主任委員同進退、任期一致之相關規約」之理由,違反原告多年慣例,而有違民法第1條規定;及原確定判決未論及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剝奪再審原告之防禦權,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而有違法之事由。然經本院調閱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卷內所附再審起訴狀,其就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
70號確定判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與本件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由,完全相同。而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對於本院99年度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依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本已不得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不合。況本件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具體事實,僅泛指原確定判決「對渠等指摘為有聞問,顯屬違法」等語,顯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所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乃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至其書狀內併就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