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35、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96年7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珍珍海產店」內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同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操控力失當,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定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9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稽以其飲酒後駕車未幾即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益徵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又再因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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