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人民幣8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代為安排偷渡入境馬祖事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中國大陸地區,以新臺幣5萬元代價,委託綽號「 阿賢 」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籍男子代為安排偷渡入境馬祖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搭載被告偷渡之大陸籍成年船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本次犯行已影響海岸邊防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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