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1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DC064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以測速系統採證異議人行車時速為94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47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車與前車實際距離不足,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064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在應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於96年11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DC06467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前車突降速,異議人因車速未達時速
100公里,無法向左車道超車,只有向右試轉出同一車道,避免發生車子追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9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以測速系統採證行車時速為94公里,與前車實際距離明顯不足,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064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在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於96年11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DC06467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光碟1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北上272.8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惟辯稱:當時因前車突降速,我的速度未達100公里,只有往右避免追撞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由我和乙○○警員共同舉發,當時我們先在天橋上面目測,觀察100多公尺後,才開單取締,異議人的車輛確實未與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照片中道路上的橫虛線是要讓用路人清楚要保持多少安全距離,1個橫格是10公尺,而我們當時也有全程錄影,如果前車有煞車或變換車道的情形,我們不會取締,車流量較大的地點爭議比較大,所以我們都選擇非都會區車流量比較小、比較正常的路段取締以避免爭議等語明確,再參證人丙○○所提供錄有本件舉發過程之光碟,光碟內容係異議人駕駛3376-DL號自小客車,約在上午9時45分44秒出現在畫面右下角,當時其車輛與前車之距離約為25公尺(以車道實線為4公尺,虛線部分為6公尺計算),異議人的自小客車與前車約略保持在上開距離直到離開畫面,自畫面中看不出異議人前車有突然降速的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屬實,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並無異議人辯稱前車突然降速之情形。再者,倘如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辯:當時係因前車突降速,我才右偏,時間很快,只有1、2秒而已等語屬實,衡情異議人應予減速以拉大與前車間之距離,以策安全,惟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時速為94公里,已接近最高速限,且自上開錄影畫面中,異議人的車輛均緊隨前車,保持一定之距離,顯非如異議人所稱前車突然降速,以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難為本院所採。末查,異議人經警舉發時,行車時速為94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故異議人至少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47公尺,惟異議人僅距離前車約25公尺,已違反上開規定,未予保持安全距離,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於96年9月1日早上9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即屬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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