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RBASH
男27歲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0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RBASHERPA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尼泊爾護照壹本、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PHURBASHERPA署押壹只,均沒收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自稱PHURBASHERPA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係某不詳國籍人士,為求來臺,竟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姓名為PHURBASHERPA,其上貼有該自稱PHURB
ASHERPA男子之照片、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之尼泊爾護照乙本(偽造護照之犯行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95年間某日,持該不實之尼泊爾護照,向我國駐印度
代表處人員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公務人員於
95年1月5日准予核發簽證號碼為094DEL008770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乙張,並黏貼於上開不實之尼泊爾護照內頁,足生損害於我國代表處對於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取得該中華民國簽證後,即於同年月13日搭乘CI668號班機入境我國高雄國際機場,並在出境登記表上偽填PHURBASHERPA之相關資料,再於其上偽造PHURBASHERPA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前開不實之尼泊爾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行使,使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其為PHUR
BASHERPA本人,而將PHURBASHERPA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內,並據以在其所持該不實之尼泊爾護照及出境登記表上加蓋入境關章,准予其入境,足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對於外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年5月12日,在中正國際機場,持前開不實之尼泊爾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行使,使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其為PHURBASHE
RPA本人,而將PHURBASHERPA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內,並據以在其所持該不實之尼泊爾護照及出境登記表上加蓋入境關章,准予其出境,亦足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對於外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95年間某日,持該不實之尼泊爾護照,向我國駐印度代
表處人員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公務人員於95年6月23日准予核發簽證號碼為095DEL004845號之中華民國簽證乙張,並黏貼於上開不實之尼泊爾護照內頁,足生損害於我國代表處對於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於取得該中華民國簽證後,即於同年6月27日搭乘CI182號班機入境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在出境登記表上偽填PHURBASHERPA之相關資料,再於其上偽造PHURBASHERPA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前開不實之尼泊爾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行使,使航空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其為PHURBASHERPA本人,而將PHURBASHERPA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內,並據以在其所持該不實之尼泊爾護照及出境登記表上加蓋入境關章,准予其入境,足生損害於航空警察局對於外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旋在中正國際機場,持前開不實之尼泊爾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向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行使,在查驗隊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上開文書前,即為查驗隊人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PHURBASHERPA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㈡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
㈢航空警察局證照95年8月25日查驗隊鑑識報告3紙。
㈣扣案之偽造PHURBASHERPA尼泊爾護照1本、出境登記表1張。
㈤旅客入出境查詢記錄表1紙、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出境登記表上偽造PHURBASHERPA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均係以違法入境我國之接續犯意為之,而以數行為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其接續行為完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9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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