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1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為當日係由春日路東側「海中天保齡球館」(下稱「海中天」)之停車場離開,駛出門口後因道路正前方春日路西側上(包含劃有斑馬線之人行穿越道)並無號誌燈及指示標誌,僅有右方春日路交叉分隔島及右前方經國路口分隔島上設有號誌燈,惟號誌不明顯,且現場並無明顯號誌禁止左轉,是以即直行穿越春日路左轉南向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並無闖紅燈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15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及經國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在紅燈時由經國路迴轉至春日路南向往市區方向行駛,並按交通部交路第009811號函,意旨,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當場舉發,認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89年7月
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違規人之實際行車動向,究係如異議人所稱「於春日路東側「海中天」停車場門口出來,直行後左轉春日路」,抑或如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所證稱:「於春日路東側往北向行進時迴轉」等語,雖異議人無法提出確係於「海中天保齡球館」停車場停車之證據,惟證人亦僅證稱:「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車子是從停車場出來的,我看到異議人車子是從春日路大約是海中天門口附近,直接開到對向闖紅燈」等語。是證人所親見者係,異議人駕駛車輛橫越春日路南北向分隔島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間無號誌燈路段,轉往春日路西側南向,往桃園市方向行進,而就異議人車輛橫越春日路前之行進動向未及注意當屬合理。本院另參酌異議人及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二人所描述之異議人行車方向及卷附春日路及經國路口相片四禎,異議人確係於春日路東側,行車跨越春日路南北向分隔島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間無號誌燈路段,轉往春日路西側南向往桃園市方向行進無疑。是參酌上述規定及原則,就異議人車行動線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可認異議人當日係由「海中天」停車場出來後,直行跨越春日路左轉往桃園市區方向南向前進。
五、訊據異議人雖辯稱,其跨越春日路時兩側均無來車,且兩側的號誌都是紅燈,所以直行並無違法云云,惟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直行時左側(南向)之號誌燈係背面、右側(北向)之號誌燈無法辨別,標示確實不明等語,其供述有前後矛盾,是否足以確認其當時行進時之號誌燈號為何,令人啟疑。而春日路及經國路既係交會之三岔路口,為求行車順暢及避免交通危險,其燈號之變換應係紅、綠燈互換,亦據證人結證在卷,是異議人所辯兩側均為紅燈,尚難採信。且縱雙方燈號均為紅燈,亦多係為求淨空路面而設,非表示即允許行車用路人任意橫越。觀異議人之行車動線及現場路燈號誌之設計,春日路南北向分隔島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間無號誌燈路段,應係為因應春日路及經國路交會時車潮增多時所設交會路段,並非為春日路東西兩側車輛直行跨越之用,若異議人欲行春日路往南向前進,亦應出「海中天」停車場後先右轉春日路向北行,行至迴轉處再迴轉向南行,絕不應逕自橫越春日路。而春日路當時係屬紅燈,除據證人結證屬實外,亦為異議人所承認,是以異議人未依循正當行進方向北向行使春日路,再行迴轉,卻圖一時之便逕自跨越春日路,就其所應遵守之春日路交通號誌而言,確符上述交通部交路第009811號函所函釋之闖紅燈違規情狀,異議人確有違規之情,堪信為真,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