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和平路口之際,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經執勤人員趨前鳴哨攔檢時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始經執勤人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製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板監裁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有上述違規情事,對於違規路段亦不清楚,其重型機車亦未曾出借他人騎乘,且其上班地點在林口,即使再熟悉之路段,距離再近,亦未曾僅為圖便利,而未戴安全帽騎車,更遑論甚少前往之板橋,而臨檢逃逸係嚴重違規,與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罰鍰相差六倍,其殊無必要僅因未戴安全帽之緣故,即臨檢逃逸,況其於路上遇攔檢均會配合執勤人員,爰聲明異議。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和平路口之際,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攔停未停,且經執勤人員趨前鳴哨攔檢時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始經執勤人員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在卷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舉發情形是否仍記得?)這張單子確實是我填的,我回去有查過勤務表,該時間我是在取締酒駕勤務,地點是在重慶路與和平路口,製單時間有一部機車未戴安全帽,我使用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檢查,他靠近我們攔停點的時候又突然加速通過我們的攔停點,我們當時有記下車號。」、「(問:上開陳述係依據你們的勤務表所作陳述?)是的。」、「(問:當日被舉發人是否沒戴安全帽?)是的」、「(問:違規機車車號部分你們當時有確認確實是該車牌號碼?)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時承辦舉發之員警於目睹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後,欲攔停其騎乘之機車,異議人見狀乃加速逃逸,該證人遂將該車牌號碼記下,並記載於勤務表甚明,雖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對於當日騎車的人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是否為坐在庭上的異議人?)我沒辦法確定」等詞(同上開訊問筆錄),惟以本件舉發事件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半,縱該負責舉發之員警因時間相隔多時,而未能確認異議人即為當日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人,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參酌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即自承:其未曾出借該重型機車予他人騎乘等語,而其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復經證人甲○○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睹上述交通違規情事時當場記下,並記錄在其勤務表上,凡此參互印證,益見證人甲○○於舉發當時所見騎乘該重型機車而有前開違規情事之駕駛人為異議人無誤,而考諸該證人為本案執勤員警,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其立場理應屬客觀公正,且既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自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本件異議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其前揭所辯尚難採取。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經執勤人員趨前鳴哨攔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末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街○號四樓,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參,然該舉發通知單係向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之地址寄發,此亦為證人甲○○當庭證述明確,由此顯見其舉發通知單並未於原應到案日期前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本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惟原處分機關既對異議人逕行分別裁處法定單一罰鍰金額及最低罰鍰金額,自無侵害異議人上開程序利益可言,是其所為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