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返還價金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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