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32.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查獲「⒈行速132公里限速
100公里超速32公里(雷檢測定測距270.2公尺)⒉未帶駕照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超速違規情事,及查明異議人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於96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告知速度132公里已超速,惟伊質疑未看到前方有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且
32.5公里處是汐五高架和五股交流道交匯處,員警在此值勤是否合乎規定?同路段34.4公里處雖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與32.5公里攔停處相差太遠,並不合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超速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該限速路段、其違規當時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迄至96年9月26日始辦理換照手續,而於上開時地經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異議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9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然查異議人經警攔停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5公里處之前即34.5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3支,亦有卷附現場照片14幀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觀諸該等照片所示情節,該
3支告示牌乃於內側車道旁、外側車道旁及匝道旁等明顯處各設置1支,字體巨大清晰,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清楚看見無訛,本件員警於測速處約2公里前已有明顯標示,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就異議人高達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計算,自告示牌處至遭攔停處止,行車時間尚不及1分鐘,此等距離難謂非在異議人預見之範圍內,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一般人均應有守法之觀念,判斷違法與否,本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誌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而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是已依上開規定先設置警告標誌,而舉發之處所與之亦非有駕駛人難以預見之不合理距離,即難妄執應有特定距離而任意指摘,否則無異使無心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憑一己主觀感覺,任指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超速行駛,實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不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以:本件員警在汐五高架和五股交流道交匯處值
勤似不合乎規定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交通執勤員警執勤方式有所不同而影響。況交通執勤員警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超速取締勤務之地點,就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執勤員警係在高架與交流道交匯處,而任意指摘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其所辯亦不可採。而對於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裁罰部分,並未據異議人聲明任何異議意旨及敘明任何異議理由,且該違規情形亦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可證,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附此敘明。
㈣是以,本件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並遵守速限行駛之義
務,業如上述,即不得以測速警告標誌設置地點或員警之取締方法等因素為由,以免除其違規之責。異議人辯稱本件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距離太遠及其係遭警於不當地點攔停舉發等情,並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5,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