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THE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46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VUTHITHE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事實及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更正補充事實及證據:㈠更正、補充事實部分
於犯罪事實欄一、「VUTHITHEU為越南人,於民國104年
2月間某日,在越南以美金1500元委託不詳之人代辦偽造越南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姓名:NGUYEN
THIKET,惟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於同年2月8日,自越南持偽造之上開護照搭機來台,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將上開偽造之「NGUYENTHIKET」護照交付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以為行使,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其持用之上開偽造越南護照後,將其所持用之越南護照上不實資料,登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上,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等語,更正補充為「VUTHITHEU為越南人,前因入境我國工作,有行方不明紀錄,而遭我國管制入境。詎其為達再次入境我國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仲介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越南以美金1500元委託該越南籍仲介偽造越南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姓名:NGUYENTHIKET,惟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併持由前開越南仲介共同偽造入國登記表署名為「NGUYEN
THIKET」之署押壹枚及前開「NGUYENTHIKET」護照1本,通過我國海關查驗時,併將上開偽造之「NGUYENTHIKET」護照及入國登記表等文件,出示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以為行使,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境及國境安全之正確性及該被冒名之人」。
㈡補充證據部分:
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越南籍仲介填寫,由被告VUTHITHEU
偽造「NGUYENTHIKET」簽名之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6462號卷第23頁)。
⒉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7年度
易字第1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至9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仲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仲介共同行使前揭文書非法來台且通關入境,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造之上開護照使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形式審查,登入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紀錄上,另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尚非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又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予以論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再度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入
境,其前係合法之外籍勞工,經逃逸查獲遣返後再度非法入台,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造之NGUYEN
THIKET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持入境我國之NGUYENTHIKET名義之偽造護照1本
(護照號碼M0000000),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數量│沒收依據│├────────────────┼────┼─────────┼──┼──────┤│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NGUYENTHIKET│1枚│刑法第219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46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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