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祐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祐德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3日,在其斯時址設桃園縣○○鎮00000000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向 賴志旻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周祐德於賴志旻付清該車價款後,始交付該車與賴志旻云云,致賴志旻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交付訂金5,000元與周祐德,雙方當場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賴志旻並於103年9月7日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付上開機車尾款48,000元與周祐德收執。周祐德復於103年9月11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志旻佯稱上開機車尚須更換輪胎,輪胎更換費用為3,000元云云,致賴志旻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3,000元與周祐德。詎周祐德取得上開款項共56,000元後,竟未依約交付上開機車與賴志旻,賴志旻始悉受騙。
㈡於103年8月10日,在上址向賴志旻佯稱其為了幫賴志旻處理具有黑道背景女友之分手事宜,前往酒店與黑幫老大應酬,支出酒店消費費用48,000元,請賴志旻負擔部分酒店費用20,000元云云,致賴志旻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20,000元與周祐德。嗣經賴志旻向其前女友求證,發覺並無此事,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肯德基內,向 程源樹 佯稱其可替程源樹收回1,200,000元之債務云云,並以簽立委託書之方式取信於程源樹,致程源樹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內,交付11,000元與周祐德,復於同年4月
5日下午2時許,在同址交付57,000元與周祐德,作為周祐德為程源樹催收款項之報酬。周祐德繼於同年4月6日凌晨
0時3分許,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程源樹佯稱其已成功收回上開債款云云,並約定由周祐德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前,將收回款項交與程源樹,致程源樹陷於錯誤,交付10,000元與周祐德。詎周祐德取得上開款項共78,000元後,即不知去向,程源樹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志旻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程源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卷宗(下稱易緝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旻、程源樹、證人 吳曉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47號偵查卷宗(下稱103偵25647卷)第8至9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24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17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偵16617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24至2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各1份及委託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3偵25647卷第12頁、第14頁;105偵16617卷第12至13頁、第32至7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等佯稱上情,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程源樹78,000元,然因無法確定還款日期,致未能與告訴人程源樹調解成立(見易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葬儀社,月入至少40,000元至5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49頁反面),暨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飾詞狡辯,迄至審理期日始願意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賴志旻、程源樹詐得款項76,000元(計算式:56,000元+20,000元)、78,000元,共計154,000元(計算式:76,000元+78,0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品潔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