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號異議人 莊寶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景宏 間領取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89
3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桃院祥所
107年度取字第1198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對本院提存所107年11月6日桃院祥所107年度取字第1198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聲明異議狀上雖有 劉世港劉奕正 、莊寶香、 曾隆炎林許阿柑 等人蓋章,但狀頭所載聲明人僅有莊寶香一人,則本件異議之異議人,應僅有莊寶香一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提存物受取權人劉世港( 劉成祥 之繼承人第一房代表)、劉
奕正(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二房代表)、莊寶香(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三房代表)、曾隆炎(劉成祥之繼承人第四房代表)、林許阿柑(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五房代表)等142人所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係劉成祥之繼承人 劉世祿 等142位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此前經由異議人代表於107年2月13日向本院家事庭訴請分割遺產,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判決確定。
㈡上揭提存物係異議人依據本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並依照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規定,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辦。惟異議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欲領取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以10
7年度取字第1198號案加以受理後,竟以異議人未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為由,命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於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㈢然本件提存原因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被繼承人
劉成祥之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故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於提存書之受取提存物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而提存人未依規定載明「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提存所不察竟准予提存,其後又以此作為駁回提存之理由,致異議人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又相對人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因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而受有損害。是鈞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程序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而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權加以審查認定。末按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提存書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準此,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前來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其受取提存物。惟如提存人將前開應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更正為「同意移轉證明書」,則受取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99年2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參照)。出售公同共有土地清償提存案件中,若提存人未於提存書內註明得依同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提存機關固不宜逕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准許相對人領取。惟提存人願意將受取條件變更為「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得領取者,則提存所即得通知受取權人依變更條件辦理相關提存物領取事宜(10
3年2月13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30001276號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吳景宏於9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及同段638-1地號土地,主張異議人等人受領遲延而將新臺幣(下同)49萬5,919元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領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此經本院提存所依其所提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與提存人所設領取條件不符,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本件提存人既未於提存書內註明得依同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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