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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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VITASAR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VITASAR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OVITASARI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6年5月1日前之某日,在印尼境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業者,在印尼某處取得貼有NOVITASARI自己之相片,然姓名、出生年月日則記載為「SITIAMINAH」、「西元1983年3月14日」之偽造印尼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再於96年5月1日,持上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獲中華民國外勞簽證(編號:096JKT066917號,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6年5月
9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偽造之印尼國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且未經許可入國1次。
㈡嗣於96年11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開
偽造之印尼國護照,在桃園國際機場,向出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出境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嗣即搭機出境離台。
二、嗣NOVITASARI持其本人之真實護照來台,並於107年4月18時出境時,經查驗人員使用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指紋比對發現,其指紋與96年5月9日入境之「SITIAMINAH」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VITASARI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SITIAMINAH」護照影本、指紋比對結果文件、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入出境紀錄、96年
5月9日入境登記表影本、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被告之真實護照影本2份(護照號碼各為:AL284301、B0000000號)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一、㈠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護照來台工作、申請居留證,係影響入出
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照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品行、現為合法居留在台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上開偽造之SITIAMINAH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持上開
「SITIAMINAH」名義之護照入境我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以「SITIAMINAH」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而於其上之「姓名欄」內偽造「SITIAMINAH」署名,連同上開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經查,被告固於96年5月9日入境我國時以「SITIAMINAH
」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有上開入境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然上開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為空白,並無任何署押,而被告雖於該入境登記表之「姓名欄」填寫「SITIAMINAH」字樣,惟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亦即僅供該個人資料管理及便於日後搜尋與識別之用,是縱於該「姓名欄」內未經本人同意而填寫該人之姓名,亦非用以表示該本人簽名之意思,自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
㈢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實無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國出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