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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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翁文龍 /醫用印」印章1個、印文6枚、「 長庚 醫院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醫院紀念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章1個、印文6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用章/醫院用印」應更正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用章/醫院用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被告李玉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與累犯: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翁文
龍/醫用印」、「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文各6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論處。
㈣被告前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緝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患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疾病,仍與不詳他人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私文書以配偶 吳文龍 之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以行使,足以損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所屬醫師之權益,且危及刑罰執行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文、印章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翁文龍/醫用印」印文6枚、「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文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用以蓋印「翁文龍/醫用印」、「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用章/醫院用印」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且被告亦稱不知該印章下落等語,但既無其他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私文書不予沒收部分:
至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本院以遂行本案犯行,無發還被告再利用之危險,已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或繼續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1│長庚醫療財團法│「翁文龍/醫用印」│106年度他│││人林口長庚紀念│、「長庚醫院財團法│字第818號│││醫院105年5月│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卷第5頁│││10日診斷證明書│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文各1枚││├──┼───────┼─────────┼─────┤│2│長庚醫療財團法│「翁文龍/醫用印」│106年度他│││人林口長庚紀念│、「長庚醫院財團法│字第818號│││醫院105年5月│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第5頁背面│││26日診斷證明書│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文各1枚││├──┼───────┼─────────┼─────┤│3│長庚醫療財團法│「翁文龍/醫用印」│106年度他│││人林口長庚紀念│、「長庚醫院財團法│字第818號│││醫院105年6月│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第6頁│││15日診斷證明書│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文各1枚││├──┼───────┼─────────┼─────┤│4│長庚醫療財團法│「翁文龍/醫用印」│106年度他│││人林口長庚紀念│、「長庚醫院財團法│字第818號│││醫院105年6月│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第6頁背面│││18日診斷證明書│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文各1枚││├──┼───────┼─────────┼─────┤│5│長庚醫療財團法│「翁文龍/醫用印」│106年度他│││人林口長庚紀念│、「長庚醫院財團法│字第818號│││醫院105年6月│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第7頁│││30日診斷證明書│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文各1枚││├──┼───────┼─────────┼─────┤│6│林口長庚醫院疾│「翁文龍/醫用印」│106年度他│││病傷害評估報告│、「長庚醫院財團法│字第818號│││書│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第7頁背面││││醫院用章/醫院用印│││││」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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