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2號
原 告 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中
被 告 謝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
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
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僅提出繳費通知書1紙,惟該繳
費通知書是否有送達被告不明,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
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1年5月起至同年9
月之管理費用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2
月27日送達於被告,雖未註明不得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然被
告嗣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認被告確有收受該支付命
令。則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
表示,並認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A棟)22
號14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
規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元之管理
費,惟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均未按期繳
納管理費,已積欠5期之管理費,共計10,750元,經原告催
討,被告皆不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社區修繕皆有一定程序,並由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開會
做成決議,被告反應家中漏水,管委會總幹事亦請專業師傅
多次前往勘查,僅發現屋頂木作天花板因潮濕有發霉之痕跡
,並無其所謂漏水情況,而被告鄰居家中確實有明顯漏水痕
跡,且經專業師傅勘查後的確證實有漏水情況,故依照規定
由社區協助修繕,以上均經原告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做成決議
,並非如被告所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器私用,且當初被告
有針對此事提起民事訴訟,但因提不出具體漏水事證,被告
即當庭撤回訴訟。
⒉被告擔任主委期間侵占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公款,當初社區主
委本於職責對其提出告訴,並按規定於起訴時公告住戶周知
,並非刻意毀損其名譽,此案已於102年2月2日一審判決
確定,判處謝秀碧拘役20天(案號:鈞院101年度易字第93
2號)。
⒊更換總幹事為物業管理公司之權利,並非原告社區所樂見,
又社區財報每月均公布在社區公佈欄,所有住戶均可證明,
十米綠帶處理方式為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決議
之事項,有數十位住戶參與,被告亦在場,此有會議紀錄可
證。另被告已數月未繳費,總幹事除多次當面請其繳費外,
並以催收函、存證信函多次通知,並非如其所言未通知,且
整個社區除一戶已遭查封外,所有住戶均依規定按時繳費,
僅被告遲遲欠費不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於頂樓,屋頂為原告社區公共平台,系
爭建物之天花板漏水已達6年之久,原告社區維修漏水人員
至系爭建物勘驗多次,被告亦反應許久,原告社區法定代理
人李定中公器私用,竟只修繕被告隔壁鄰居之頂樓。又被告
之車輛在原告社區停車場總共被破壞3次,原告均未能提供
監視器資料,第1次被告之車輛停在原告社區停車場遭刮傷
,被告要調閱監視器資料,監視器資料即不見,致使被告無
法報警,第2次被告車輛之輪胎被刺破,原告仍未能提供監
視器資料,第3次為煞車系統遭破壞。再則原告社區管理委
員會頻頻更換總幹事,不顧社區住戶權益進行十米綠地工程
,原告經費運用顯有不當。被告認為住戶應繳交管理費,但
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故拒絕繳納。另原告社區法定代理人
李定中假借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行欺人之舉,對被告名
譽毀損。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定中頻頻對被告提告,被告於91
年買屋起迄至101年5月皆正常繳費,101年2月深覺原告
行為不當,故未居住系爭建物,亦未收到原告催繳之通知,
就直接收到法院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存證信函、信件收
發登記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代收費用登記表、
收費計算方式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
車位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得以社區之管理
維護不佳,而拒絕給付管理費?㈡被告得否以未公布財報為
由拒絕給付管理費?㈢被告是否得因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暨未
收受催繳通知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㈠被告不得以社區之管理維護不佳,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
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⒉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有明定。又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
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
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
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
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
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
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
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
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
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足徵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
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
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⒊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
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顯見決定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是
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
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被
告所辯管理委員會應履行之法定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核非
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要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即被
告之車輛在原告社區停車場總共被破壞3次,原告均未能提
供監視器資料、未修繕天花板漏水、十米綠地工程進行不當
等節縱屬實,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管理費之
給付。
㈡被告不得以未公布財報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
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是被告對管理費收支情形若有所質疑,自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處理之。且縱使被告稱原告
未公布財報一事屬實,此部分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因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暨未收受催繳通知而拒絕繳納
管理費。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
共基金。2.管理費,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再者,被告既為
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權利,惟其因自己
未居住之原因而放棄使用,自不得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基
此,被告若認其未居住於社區卻仍需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合
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
,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委
無可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上
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
務,惟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
知催繳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社區規約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