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4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宣辰 律師(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 黃文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廖宛淇 律師
被告 湯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埔土測字第19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面積18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屋、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之水池除去、騰空、填平,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7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文明、湯月英、黃惠芬、黃嘉偉、黃聰榮、黃文仕、黃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訴外人 黃義杉 (已歿)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埔土測字第19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面積18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屋、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之水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黃義杉 於87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未就系爭地上物辦理繼承,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填平。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黃義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做為工廠使用,有汙染系爭土地可能,且被告對此未有爭執,原告為防免上開危險,預先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為新臺幣(下同)15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明昌則以:想要承購或是承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嘉宏則以:黃義杉於87年9月4日死亡,黃義杉之子 黃永裕 則於107年9月3日死亡,而黃永裕之遺產中並未有系爭地上物,可見黃永裕之子即被告黃嘉宏實非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黃嘉宏於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文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是我父親遺留,我們沒有辦理繼承。願意把占到的部分拆除等語。
㈣被告湯月英、黃惠芬、黃嘉偉、黃聰榮、黃文仕、黃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遷出系爭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係由黃義杉所遺留,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黃明昌、被告黃嘉宏所不爭執;被告黃文明、湯月英、黃惠芬、黃嘉偉、黃聰榮、黃文仕、黃秀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明昌、黃嘉宏、黃文明、湯月英、黃惠芬、黃嘉偉、黃聰榮、黃文仕、黃秀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黃嘉宏固辯稱:黃義杉於87年9月4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黃永裕於107年9月3日逝世,而於黃永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未有系爭地上物,可見被告黃嘉宏並非本案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黃嘉宏未占用過系爭土地,也未使用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209-210、295頁),並提出黃義杉、黃永裕之戶籍謄本、黃永裕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11-219頁)。惟查,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為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配之共識所共同簽訂之協議書,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是屬二事。是以,未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被繼承人遺產,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對繼承人發生繼承之效力。因此,系爭地上物既為黃義杉之遺產,黃義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系爭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被告黃明昌、黃嘉宏、黃文明、湯月英、黃惠芬、黃嘉偉、黃聰榮、黃文仕、黃秀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昌、黃嘉宏、黃文明、湯月英、黃惠芬、黃嘉偉、黃聰榮、黃文仕、黃秀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0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附圖為證(本院卷第15、235頁)。系爭土地附近有大雁巷7-1號民宅、多為樹林,生活機能不佳,上開棚房目視做倉庫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9-119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8元【計算式:339㎡55元5%62/365年=15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計算式:339㎡55元5%12月=77】。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就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倘土地所有權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未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繼承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係屬繼承人繼承後方產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依上開意旨,被告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而為共同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被告給付154元,及按月給付77元,未超過上開範圍,為有理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謂:「本條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對於無現實遭侵害而無從請求返還或排除之情形,法律所設之請求。又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黃義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做為工廠使用,有汙染系爭土地可能,且被告對此未有爭執,衡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地上物做為工廠使用,工廠外又堆放砂石等,確有可能因工廠之使用,造成土地受汙染之可能,原告為防免上開危險,預先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文明、黃嘉宏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之鐵皮棚房、水池、出入口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檢附土壤無汙染檢測資料,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文明、黃嘉宏應各給付原告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倘被告黃文明、黃嘉宏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測字第19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面積18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屋、編號D,面積45平方公尺之水池除去、騰空、填平,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