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昱瑩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
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告吳昱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2年9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又於106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0分
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152巷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飲用啤酒約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金
福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
日凌晨2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昱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桂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