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玖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6年2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90,502元未為給付,其中90,159元為消費
款、34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90,159元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自101年5
月28日起至117年4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6年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借款272,697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272,697元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01年12
月21日起至117年4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6年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借款73,398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73,398元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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