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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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洺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洺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521號)。
二、爰審酌被告葉洺菘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而肇事,受有右腳
擦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21號
被告葉洺菘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洺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速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
緩起訴期滿;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
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起至晚間10時許及於翌(1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3)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1段與明湖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救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洺菘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