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聖迪亞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若被告無我國國籍,則應補正其國籍為何、居
留證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
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聖迪亞哥」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如被告為外國人
,應提出其國籍為何、居留證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
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
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