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憲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訴訟代理人  蔡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現於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東國簡
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依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
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主張因相對人延誤其戒護外
醫之期間,導致左眼罹患蜂窩組織炎,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因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傷勢有復發情形,無力負
擔醫療費用,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暫支付醫療費用10萬元。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
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952號判決認為前述規定「旨
在考量醫療費及喪葬費之支出,往往刻不容緩,為避免判決
確定後始支付緩不濟急之虞,特制定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規定。準此,上開規定之假處分有臨時救急之性質;則解釋
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賠償義務機關為假處分者,自應以
權利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且賠償義務機關應暫先支
付之項目,屬權利人因賠償事故所生有即刻支付必要之『醫
療費』及『喪葬費』為限,倘權利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
賠償事故所生之緊急性負擔,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而主張上情,但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具有
假處分之必要:
(一)「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①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
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其目的不在於「保全
」將來之執行,而係確保本案判決內容得以實現,與一般
之保全處分性質類似,但本質仍屬不同。定暫時狀態處分
,雖其最終目的亦為保全將來判決,但聲請人在法院裁定
暫時狀態處分後,而本案執行之前,權利人可能依定暫時
狀態處分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故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結果,雖旨在維持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然有時與本案勝訴之結果相當,而有滿足本案請求
之效果。②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命賠
償機關先行給付本案請求之部分內容,效果上除避免緊急
危險,亦伴隨發生滿足本案請求之結果,依前揭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規定。聲請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相對人給
付醫療費用5萬元,應釋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即刻支付
必要。
(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罹患「左眼窩蜂窩
組織炎」,建議「移除義眼片,口服及外用抗生素治療,
宜續門診追蹤」,顯示聲請人現有傷勢需要治療,但僅予
以藥物治療,依診斷證明內容,關於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
手術(眼整形、紅珊瑚義眼摘除),尚無法認定有即刻進
行手術之必要。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不足使法院認定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臨時救急而即刻
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就聲請人釋明之不足,無法藉由「
供擔保」補足。
(三)綜上,依聲請人釋明,無法顯示本件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暫先支付醫療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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