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木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9列「566-CJP」更正為「556-CJP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346號
)。
二、爰審酌被告薛木生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1、103、104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
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其前有3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告薛木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9鄰青埔子16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木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
2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00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夜市飲酒後,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竹2-1線)大池塘雜貨店前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木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