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為「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
(二)犯罪事實第3行後段補充、更正為「零錢新臺幣100餘元、打火機1個」。
(三)犯罪事實第4行末段補充「並扣得汽車鑰匙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零錢及打火機1個,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