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㈡所犯法條更正為「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