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張智惠
被 告 黃泓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擔任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105
年6月22日,未經管委會主任委員授權即逕自指示管委會所
屬總幹事,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34040號、33454號、107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上開社區一樓穿堂及各棟電梯間之公
佈欄,共計張貼6個地方。被告所張貼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上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
,被告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遮蔽處裡。被告上列行為經其他受害
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分別提起刑事(105年
度偵字第18920號)及民事(106年度板小字第281號)訴
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確認被告有上
列之行為,僅以被告未有故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明確指出被告有一時疏忽而未遮
蔽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不法侵犯原告權利後,辯解其行為
為總幹事之疏失,被告有事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請總幹
事遮蔽個資後再公告,然而於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281號
民事判決中,法官確認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無法證明
為事前所提醒,同時被告也辯解其行為有獲得管委會主任委
員授權被告張貼公告,但被告所擔任之副主任委員並無代表
管委會對外張貼公告之權利,對外張貼公告係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權利,被告張貼之整份公告沒有當時主任委員印章,僅
有被告自己簽名,無法證明為管委會所張貼,所以實情是被
告未獲得當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授權即逕自指示總幹事違法
張貼公告而侵犯原告權利。被告張貼地點遍及社區各處及所
有的電梯間,任何人出入一定會看見,其他被害人之資料皆
須手動翻閱才能得知,而原告個人資料卻是在最上面一面,
任何人無須動手翻閱,即可一覽無遺原告的個人資料,受害
程度明顯比其他受害人更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非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281號
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確實有過失,原告依此要求損害賠償。原
告先夫於104年2月份因故過世,被告於同年向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訴訟,經調
查確認皆為子虛鳥有,復又於105年7月份任意公告原告個
人資料;被告擔任管委會職務,本須替社區服務,不僅沒有
照顧住戶,反而因原告先夫過世,家中僅剩老弱婦孺,無人
替原告出面而欺負婦孺,且犯後至今只知道偽造各種證據意
圖掩飾其所犯的過失及透過各種管道放話要求原告不得提告
,而從未對原告道歉認錯,原告遭被告壹連串之行為,再加
上先夫過世,痛失摯愛,數度有輕生之念頭,幸經旁人開示
,告知可透過司法討回公道,才興此訟,以維公理。本社區
住戶共計388戶,居住人數達1200人以上,預估看過人數60
0人以上,被告所張貼之資料上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
日期、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讓原告日後陷於個資外洩遭
有心人士利用,或遭偽辦身分證或信用卡之各種風險之中,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共計張貼8天,
原告據此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求償新臺幣(下同)16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9條則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
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參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
(二)原告稱被告指示總幹事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訴訟文件張
貼於兩造同住之「台北巴黎」社區公佈欄,不法侵害原告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資云云。惟原告
為「台北巴黎」社區第18屆財務委員,其姓名及地址資訊
,早已於102年間即曾公告於社區公佈欄,有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凡社區住戶均可瀏覽知悉。因此原
告的個人資料係屬於前開條文所指「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
料」,被告自無違法情事。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
則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
報告會務。」查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在105年5月30日
以後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105年5月30日新北工寓
字第1050951639號函,被證2),主旨為有民眾陳情管委會
對社區住戶提告未將判決情形公告,請管委會要配合辦理
公告,因此新任的總幹事在六月的管委會時提出,因時任
主委說他不清楚此事,而被告黃泓升為經手該訴訟案的前
任主委,所以告知總幹事該資料已存查在管理中心,可去
找來配合工務局指示進行公告,社區主委則未要求被告負
責執行此事,因此被告告知總幹事訴訟文書置放的位置,
不需為總幹事公告的行為負責,而總幹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的規定及工務局上開來函指示公告相關訴訟文書,核
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對個人資料
的利用,即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39條的規定依法
處理公告事宜,並非侵害原告個人資料。
(四)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52、34040、33454號不起訴
處分書的內容,是住戶 范振賢 、張智惠等人因社區電梯修
繕費用之支出而與副主委即本案被告黃泓升、社區管委會
間引發的偽造文書、背信及誣告等相關訴訟,後均應不起
訴處分,被告因本身也為案件當事人,所以會收到地檢署
的文書資料,上面本即記載案件其他當事人包含原告張智
惠的姓名、年籍資料,因此被告取得張智惠的個人資料,
並非主動非法蒐集而來。
(五)又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攸關社區管理費之支出程序是
否符合章程規定、住戶范振賢等人及當時管委會成員是否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從而影響社區公共事務推展、
運作及社區全體住戶的公共利益,擔任副主委的被告黃泓
升及他委員,本即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管委會基
於職責,依住戶范振賢於105年6月6日於管委會每月例會
中的要求,告知總幹事該資料已存查在管理中心,可配合
工務局指示進行公告,總幹事張貼訴訟文書給社區住戶周
知,係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的目的,並非以損害特定住
戶的權益為目的,自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
條第1項第1、2款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的規定,難
認違法。故105年度偵字第18920號告訴人范振賢提告被告
黃泓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即對黃泓升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應已提供相關處分書供鈞院參照。
(六)除此之外,被告雖於105年6月14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中以黃泓升為被告之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簽名後交付總
幹事,口頭請其刪除個資後張貼,未料總幹事之後未再向
被告確認內容,即逕自公告。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還有被告
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一旦公佈被告亦
將遭受個資侵害,被告豈可能不要求總幹事先消去個資後
才張貼?且總幹事並未承認其係於6月15日公告,文件上
之簽名及日期係被告交付資料給總幹事時,總幹事要求加
註,實際公告時間依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社區委員會群組在
6月15日至6月20日之訊息判斷,總幹事應在6月20日後
才請警衛張貼,否則原告、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士早大可提
出改正要求,怎可能放任公告一週以上才處理?由於總幹
事自行張貼後,並未在社區委員的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告
知,6月15日至6月19日期間也無人在群組裡提及此事,
故105年6月20日,被告還特別於群組中提醒:「不起訴
書部分相關人員的身分證字號跟基本資料要消去,否則影
響個資法。」直至隔日即6月21日,被告經他人告知,才
赫然發現該處分書已公佈,且兩造個人資料均未刪除,因
此立刻又在群組裡提出:「總幹事,不起訴書公告中要塗
去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還沒處理?不是前幾天已跟你說
了?先請警衛撤下,塗黑後再公告」而總幹事當下也回覆
:「有今天請晚班協助處理。忙建ETAG來不及用。」(被
證3:台北巴黎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通訊紀錄),由該紀錄
文字「不是前幾天已跟你說了?」更可見被告在發紀錄的
6月21日前早已口頭提醒過總幹事,顯見原告姓名等個資
遭公開乃總幹事個人疏失,並非被告之責。總幹事後雖於
另案偵查程序中辯稱因忙碌不記得被告有交待應刪除個資
云云,但顯僅係為了卸責的迴避之詞,蓋吾人均知證人證
詞之可信度較「物證」薄弱,「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
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
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開line群組的通訊紀錄是屬具有「客觀性」與「不變
性」的物證,足以認定被告已於公告前即提醒總幹事!另
案106年度板小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查明此情
,故其判決顯有違誤,尚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的參考依
據。
(七)縱上所陳,被告請社區總幹事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
已告知應消去相關人員之個資,未料總幹事既未處理,張
貼公告前後也均未告知被告,以致被告本人之個資亦遭侵
害,故被告顯然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該等公告訴訟文書的
行為,依被告上面的論述並未侵害原告的個人資料,被告
工作繁忙且又有二名幼子需扶養照顧,為了社區公益願意
犧牲個人寶貴時間額外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卻尚須因依法
委請總幹事公告訴訟文書一事被住戶提告,勞心勞力、情
何以堪?原告明知社區所有委員均為無給制,而住戶各自
忙碌家庭、事業,少有願擔任委員之人,更少有人路過公
告欄會認真停留查看公告的詳細內容,卻竟為了一己之快
挾怨報復,顯屬濫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毫無可取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時,於105年6月15日至22日,逕指示社區總幹事將載
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社區一樓穿堂、各棟電梯公佈
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2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小字第281號小額民事判決
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3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有原告之姓名
及住址,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10752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記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在卷可參,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曾於未遮蔽原告之上開個
人資料之狀態下,張貼於社區一樓穿堂及各棟電梯間公佈
欄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2、又社區另一住戶范振賢前曾以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至6
月22日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社區公佈欄之同一事件,
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係基於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責,請總
幹事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社區住戶周知,應屬基於維
護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係一時疏忽而未遮蔽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上之當事人個人資料,認其主觀上未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故意,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此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920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3、再參以總幹事 俞鳳 儀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於105年9月1日
訊問筆錄所證稱:「(問?是否有於告訴狀所載時地張貼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4040號、104年度偵字第10752號
、104年度偵字第33454號3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有
。」、「(問:妳當初張貼上開3份不起訴處分書時,沒
有將告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生日、年籍、地址、身分證號
碼等資料劃掉或遮蔽,一直到105年6月22日後才將告訴
人及被告等當事人上開資料予以遮蔽?)因為 范生生 一直
來催,我剛到任有很多事情在做,所以我真的疏忽了就公
告上去了。我公告完後沒幾天,有聽保全告訴我范先生有
拿攝影機對公告拍照,不知道當天還是隔天副表委就有用
LINE傳訊給我說要把當事人資料遮蔽,事後我才趕快進行
遮蔽的動作。」等語,亦知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
自105年6月15日至6月22日期間於未遮蔽原告上開個人
資料之狀態下張貼於社區社區一樓穿堂及各棟電梯間公佈
欄,洵屬有據;而依被告所提社區管委員LINE群組通訊資
料所示被告於105年6月7日16時24分至27分通知 俞鳳儀
:「昨天 范正賢 說要公佈的不起訴書,我早已給以前的總
幹事存檔,所以你要找找看,另有兩份不起訴處分書是他
們反告我們誣告但不起訴,我晚上再放在你桌上」、「三
份都公告」,嗣於105年6月20日19時53分至56分再通知
俞鳳儀:「不起訴書部分相關人員的身分證字號跟基本資
料要消去,否則影響個資法,然後三份應該要分開,並用
影本公告,否則我又要被以個資法搞」等情,亦知被告係
於105年6月7日指示俞鳳儀蒐集、處理、利用記載有原
告個人資料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遲至105年6月20日晚
上始要求俞鳳儀消去原告之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
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
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
、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
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
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
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
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六、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
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
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
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同法第
5條、第28條、第29條亦有明文。查:
1、被告抗辯原告為社區第18屆財務委員,其姓名及地址資訊
,早已於102年間即曾公告於社區公佈欄,且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攸關社區管理費之支出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規
定、住戶范振賢等人及當時管委會成員是否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行為,影響社區公共事務推展、運作及社區全體住
戶的公共利益,總幹事張貼給社區住戶周知,係基於維護
社區公共利益的目的等語,業據其提出102年10月2日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佐參,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就被告指示俞鳳蒐集、
處理及利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原告姓名、住址部分
,應屬已經原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於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
2、惟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
生年月日部分,既未經原告自行公開,亦與維護社區公共
利益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原告個人資料既未依法先行告
知程序,即指示俞鳳儀對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
及利用之行為,顯已違反個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致原告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額並未能舉證,本院審酌被告
之侵害情節,並參以原告為商專畢業,任家管,被告為大
學畢業,任自營商,月入約5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8,000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