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芳選任辯護人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90、5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個別7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 柯仁傑 、 冀靖宇 、 張祐銘 聯繫,確認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仁傑、冀靖宇、張祐銘收受,而交易完成(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405室,對李淑芳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淑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114號警卷第15至25頁,偵48690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7、14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量秤、分裝毒品或對外與購毒者連繫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為賺取供
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供述另案被告 余素蘭 之人為毒品來源,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中檢介端112偵46890字第113909801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85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10、113、115至11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7次,惡性非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量秤、分裝毒品或對外與購毒者連繫所用,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現金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實際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或其個人財物,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販賣價金交易時間、地點、過程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1柯仁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柯仁傑於112年8月28日上午5時29分許前之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淑芳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由李淑芳於112年8月28日上午5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門口之磚頭下,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柯仁傑拿取,並於112年8月28日上午5時29分許,收受柯仁傑藏放於該磚頭下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⒈證人柯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114號警卷第173至207頁、偵46890卷第13至15頁)。⒉證人柯仁傑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手機與 陳淑芳 之通話紀錄(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114號警卷第271至279、287、289至293頁)。2柯仁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柯仁傑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旁鐵門前與李淑芳碰面,由李淑芳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仁傑,並向柯仁傑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3冀靖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2,000元冀靖宇於112年8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與李淑芳碰面,由李淑芳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冀靖宇,並向冀靖宇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⒈證人冀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114號警卷第129至163頁、偵46890卷第21至23頁)。⒉證人冀靖宇與李淑芳之LINE對話紀錄、騎乘機車至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114號警卷第245至255、259至269頁)。4冀靖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冀靖宇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前與李淑芳碰面,由李淑芳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冀靖宇,並向冀靖宇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5冀靖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冀靖宇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前與李淑芳碰面,由李淑芳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冀靖宇,並向冀靖宇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6冀靖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冀靖宇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前與李淑芳碰面,由李淑芳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冀靖宇,並向冀靖宇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7張祐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2,000元張祐銘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與李淑芳碰面,由李淑芳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張祐銘,並向張祐銘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⒈證人張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114號警卷第97至119頁、偵46890卷第105至106頁)。⒉證人張祐銘手機與李淑芳之LINE對話紀錄、搭乘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114號警卷223至227、235、237頁)。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1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⒈照片詳如偵55716卷第49頁。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2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⒈照片詳如偵55716卷第49頁。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3分裝袋1批⒈照片詳如偵55716卷第49頁。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4磅秤1臺⒈照片詳如偵55716卷第49頁。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5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6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7現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8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9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0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1現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2現金1,000元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4毒品吸食器1組15不明粉末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