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峰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在交通燈號仍為直行、右轉情況下,卻有貿然左迴車之舉,導致告訴人 林婉鈴 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雖未能與告訴人一併達成民事、刑事全面和解,但至少被告在刑事範圍內,向告訴人表達善意,並願當庭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事賠償金(即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此1萬元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僅係刑事範圍內為和解並同意緩刑為允當,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斷結果若何要屬另事,上開1萬元無從折抵),告訴人亦應允並當庭收受(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5頁),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素行、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計程車之職業、仍需扶養妻子、身障之親人甫過世、經濟勉強(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亦在刑事範圍內,向告訴人表達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刑事賠償金1萬元(完全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同上開㈢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使被告針對刑事範圍內賠償告訴人之旨得以達成,但審酌被告已經當庭履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5頁),並同時考量被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等意見,且綜合案件此個案狀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即宣告緩刑2年即可。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0號被告許峰境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峰境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北區忠明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其行向之號誌僅為直行右轉路燈時,即貿然向左迴車欲往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林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忠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許峰境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林婉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疼痛、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婉鈴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許峰境警 偵訊中供述有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婉鈴警偵訊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背挫傷疼痛、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許峰境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原因。二、林婉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貿然向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峰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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