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華因不滿告訴人即多懋庭園公寓主任委員 盧有俊 未同意以公寓管理委員會款項支應其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天花板修繕費用,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3時許,至告訴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住處外,持住處外滅火器拔掉插鞘後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噴灑,並波及適於旁勸阻之證人即多懋庭園公寓管理員 巫玉銘 (涉嫌毀損巫玉銘衣物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住處陽台內之工具電動鎚4支遭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告訴人、證人巫玉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詠鑫電動工具行收據1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情緒氣憤,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朝告訴人住家噴灑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其僅持滅火器朝告訴人住家噴灑2下而已,且告訴人住家大門關閉,滅火器乾粉不可能噴灑到告訴人住家內之電動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巫玉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
35、75至77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所有之電動鎚因沾上滅火器乾粉而毀損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76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現場照片1張、詠鑫電動工具行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巫玉銘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前大喊,但告
訴人未予回應。被告遂稱若告訴人不出來就要拿滅火器往告訴人住家噴灑等語,但告訴人仍無回應。被告即拿起告訴人住家前之滅火器開始噴灑,其當下雖試圖制止但未果。被告將整瓶滅火器噴完了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3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當天確實於告訴人住家門口持滅火器噴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證人巫玉銘上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朝告訴人住家噴灑。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下午1時許至其住家門口喊叫,其回以:被告住家房屋修繕無法使用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經費支應等語。其後來起身走出來,便發現其住家門外、住家內陽台、客廳都是滅火器乾粉,包含其放在陽台上之電動鎚也沾上粉末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衡以滅火器乾粉粉末細微,本即有可能透過門縫等處飛入告訴人住家內,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住家門外確實滿布滅火器乾粉,且住家內陽台地板(近門口處)亦有不少乾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住家內、外均可見滅火器乾粉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屬實,堪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巫玉銘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將整瓶滅火器用罄後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上揭現場遺留大量滅火器乾粉之客觀情狀相合。基上,堪認被告當時係朝告訴人住家噴灑相當大量滅火器乾粉,除告訴人住家門口外,告訴人住家內陽台地板、陽台上物品亦遭波及等情無訛。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警方到場拍攝現場照片編號1、2、3、4、5、6是否為妳拿滅火器噴灑所為?)是我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朝告訴人住家噴灑直至滅火器乾粉用盡,告訴人住家外地板因而布滿滅火器乾粉、住家內陽台處亦遭乾粉波及等情明確。被告辯稱:其僅噴灑2下而已、告訴人住家內不可能被噴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5頁),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要屬無稽。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
住家外有兩扇門,包含紗窗鐵門及綠色內門。案發時,其住家外之紗窗鐵門關閉,但綠色內門係虛掩而已,亦即,該內門僅與門框間仍留有一點縫隙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於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外門即紗窗鐵門係處於關閉狀態,綠色內門則未關緊,且僅留有一點縫隙。則自此客觀情狀觀之,尚不能排除一般立於門外之第三人誤認告訴人住家之兩扇門均已緊閉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告訴人住家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尚屬有據。又上開綠色內門既處於虛掩狀態,一般人當無法看見告訴人住家內之情況,自亦無從得知告訴人住家內擺放那些物品。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被告住家紗窗鐵門及綠色內門均已關閉,且自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亦無法看見告訴人住家內情況,則被告於持滅火器朝告訴人住家門口猛力噴灑時,能否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住家門內陽台擺有本案電動鎚,尚非無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住家內擺放電動鎚,仍有意以噴灑滅火器乾粉方式毀損該電動鎚或容任該毀損結果發生,而具備毀損之故意,容屬有疑。是以,本案尚難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電動鎚損壞之客觀情形,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毀損之故意,而以毀損罪責相繩於被告。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清潔人員,證明
其事後委請該清潔人員清理告訴人住家大門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持社區滅火器朝告訴人住家大門噴灑之行為,固屬可議且應予譴責,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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