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原告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巧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6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6,6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將前揭聲明⒈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工作地點位於被告新竹縣竹北市辦公室,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無預警關閉新竹及及台北辦公室,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2,761元,惟被告僅以4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致原告嗣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差額23,940元之損失,並受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85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7,587元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23,94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61,312元,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6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入帳證明、調解紀錄、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3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1日函文及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785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7,587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23,940元,合計61,312元,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6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30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2年12月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4號卷第4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312元,及自起112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67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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