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益選任辯護人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李協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協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李協益向友人 林緯宸 借用,車主為林緯宸友人 陳佑駿 ),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鎮政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述交岔路口往西方向直行,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道路反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於交岔路口處南側左轉待轉區內,見號誌為綠燈時起步穿越交岔路口往北行駛,於陳○○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至西向車道處時,遭李協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骨盆斷裂、右小腿骨折、右眼失明、腦出血、氣血胸、肝臟四級撕裂傷、右手小拇指斷裂等傷害。詎李協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並可預見受傷之人之傷勢可能達重傷害之程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陳○○,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李協益始駕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投案。陳○○至今仍呼吸衰竭昏迷中,而達重傷害。
二、案經陳○○之夫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123至124、129至130、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12、153、165頁),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攝影、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告訴人報案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童綜合醫院生化免疫檢查(陳○○)、被告駕照資料、車輛BQX-3368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87001號函檢送:①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協益)②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③臺中醫院出院病摘(陳○○)④車行資料(BQX-3368於112年7月20日06時23分至7時18分)⑤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員警製作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車輛之圖文車行紀錄(112年7月20日6時23分至7時18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57941號函檢送:①員警113年2月11日職務報告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1、23至31、45至63、66至69、72、93至109、131至139、157、161至16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主動駕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投案,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112年7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於駕駛車輛有上揭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被告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3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剛開始學做板模,月薪3萬多、4萬元左右,未婚,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斟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略以:告訴人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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