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秉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 秉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秉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秉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見原易卷附民國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113年9月3日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 陳文詳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易卷附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上開財物即酒類、食物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原易卷附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高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高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高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高秉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被告高秉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秉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藏放衣物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陳文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為員警調取監視器,通知高秉承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秉承於警詢中之 自白坦 認竊取如附表所示財務之犯行。2告訴人陳文詳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竊盜案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576元已食用殆盡,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財物(新臺幣)1112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1瓶(價值350元)、三明治1個(價值49元)2112年12月21日12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1瓶(價值350元)、三明治1個(價值49元)3112年12月26日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1瓶(價值350元)、麵包晨光吐司1個(價值39元)4112年12月30日13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金門高粱58度300毫升1瓶(價值350元)、巧克力1包(價值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