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吳明峯 ,及妨害告訴人之權利,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法益,殊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菜刀尚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7號被告陳佑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與吳明峯素不相識。緣吳明峯於民國112年11月2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的人類社區大樓擔任夜班管理員,接獲有不祥住戶反映,該社區12樓之3之情侶在吵架。吳明峯遂於前往上開地點確認情況,並告知 郭映亞 如有需要可報警處理。恰為郭映亞之男友陳佑誠撞見,詎陳佑誠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一手持菜刀對吳明峯比劃,另一手抓握欲趁隙離去之吳明峯之衣領及頸部,致吳明峯不能搭乘電梯下樓,而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並使其受有頸部傷口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女友郭映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暨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吳明峯於警詢時指述:伊當時看到陳佑誠手持菜刀舉起來說了很多話,但因伊太害怕都沒聽到陳佑誠說了什麼。伊一直說伊只是管理員做伊的工作,不要殺伊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僅因與女友郭映亞吵架,氣憤告訴人建議證人郭映亞可以請警察到場,憤而抓住告訴人之衣領,未有進一步之舉動,再者被告對告訴人並無其他仇恨,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為頸部傷口,並非身體重要臟器等致命之傷害,可認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故被告前開所為,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賴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