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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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群航
應受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電腦遊戲「新楓之谷」,將遊戲角色取名為「 張冥愷 吼告趕」,並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39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6分止,接續以前述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該遊戲公開頻道區發表:「 贓明凱 滾出來」、「抱歉,我嘴巴好臭」、「我不該亂講話對不起」、「對不起,我嘴臻臭我女朋友跟我一樣賤」、「我不得好死」等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遊戲網頁列印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遊戲暱稱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電腦遊戲「新
楓之谷」,將遊戲角色取名為「張冥愷吼告趕」,並接續以前述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該遊戲公開頻道區發表前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他卷第25至27、80頁,本院卷第61至62、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29至30、79至81頁),並有遊戲網頁列印資料、遊戲暱稱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1至35、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創立前述名稱之遊戲角色,並以
該名稱之遊戲角色於本案遊戲之公開頻道區發表前述言論,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案外人即其友人 謝朋洋 與告訴人間有細故,才會創立前述名稱之遊戲角色,並為前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表言論期間僅不到30分鐘,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另觀諸該遊戲公開頻道區之內容並未提及本案糾紛之始末,被告創立遊戲角色之名稱及發表之言論亦係以諧音方式影射告訴人,有前揭遊戲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上開資料直接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