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凡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凡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趙秀連 」署押共陸枚、「 陳葦蓁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附表編號九、十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鄞凡鈞於民國95年間起至99年7月止,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擔任襄理,其於95年3月27日介紹趙秀連購買兼具投資理財功能之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B型」保險(下稱世紀理財萬能終身壽險),趙秀連完成投保手續並取得保險單後,鄞凡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趙
秀連住處,向趙秀連佯稱:上開世紀理財萬能終身壽險之投資獲利甚佳,應持續挹注資金投資,並以基金轉換云云,致使趙秀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填寫上開世紀理財萬能終身壽險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2份後,交由鄞凡鈞於96年1月11日及96年3月15日分別申請保單子價值減少28萬3,897元及10萬2,866元共計38萬6,763元,再於96年3月間持上開因申請保單子價值減少而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退予趙秀連之支票2張,佯稱係上開世紀理財萬能終身壽險於95年間之投資獲利報酬以取信趙秀連,鼓吹應將利息滾入本金繼續投資,致使趙秀連將上開支票陸續換取現金合計38萬6,763元後交付予鄞凡鈞。
㈡於96年5月間,向趙秀連佯稱:行情甚佳,應持續挹注資
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趙秀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
5月3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下稱內湖文德郵局),其親友所有、實際由趙秀連使用之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予鄞凡鈞後,鄞凡鈞即挪為己身投資期貨之用。
㈢復於96年7月16日,向趙秀連佯稱:行情甚佳,應持續挹
注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趙秀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內湖文德郵局前揭帳號提領20萬元現金交付予鄞凡鈞後,鄞凡鈞即挪為己身投資期貨之用。
㈣於96年9月21日,明知未經趙秀連及陳葦蓁同意,竟以趙
秀連及陳葦蓁之名義虛偽填寫三商美邦人壽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結清其保單價值,足生損害於趙秀連及陳葦蓁。並將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予趙秀連之面額2萬1,348元交付趙秀連後,向趙秀連佯稱:行情甚佳,應持續挹注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趙秀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支票兌現領出現金後,將2萬1,348元現金交付予鄞凡鈞(起訴書誤載為鄞凡鈞將該2萬1,34
8元之支票逕予侵占入己)。㈤於96年12月18日,未免其前揭詐欺犯行遭趙秀連發覺,明
知未經趙秀連及陳葦蓁同意,竟以趙秀連及陳葦蓁之名義虛偽填寫三商美邦人壽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變更趙秀連之收費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致趙秀連無法收取三商美邦人壽之郵件,足生損害於趙秀連及陳葦蓁。
㈥於96年12月19日,向趙秀連佯稱:行情甚佳,應持續挹注
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趙秀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內湖文德郵局前揭帳號提領18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鄞凡鈞後,鄞凡鈞即挪為己身投資期貨之用。
㈦於97年1月18日,向趙秀連佯以其 新光 人壽紐幣保單利息
太低為由,要求趙秀連解約並以解約金再做投資,致使趙秀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新光人壽紐幣保單解約並由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29萬6,003元匯入趙秀連所有之內湖文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後,趙秀連即於97年1月29日提領29萬元現金交付予鄞凡鈞,鄞凡鈞即挪為己身投資期貨之用。
㈧於97年3月11日,未免趙秀連前揭保單價值扣光導致停效
而遭趙秀連發覺前揭詐欺犯行,明知未經趙秀連及陳葦蓁同意,竟以趙秀連及陳葦蓁之名義虛偽填寫三商美邦人壽子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變更趙秀連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額為降低保額為50萬元,足生損害於趙秀連及陳葦蓁。
㈨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趙秀連住
處,以提示不實保單價值對帳單之方式,向趙秀連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鼓吹趙秀連以新光人壽保單做保單質押借款再挹注資金,致使趙秀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7年5月22日至新光人壽大樓辦理保單借款49萬元並交付予鄞凡鈞後,鄞凡鈞將取得之款項挪為私用。
㈩於100年3月18日,鄞凡鈞因知悉趙秀連有新光人壽六年
期保單到期解約款53萬元,向趙秀連佯稱:將存入三商美邦人壽臺幣帳戶以享每年2%利息云云,致使趙秀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上開解約款53萬元交付予鄞凡鈞後,鄞凡鈞挪為己身投資期貨之用。
嗣因趙秀連聯繫鄞凡鈞無著,且於100年10月19日接獲三商美邦人壽通知鄞凡鈞已於99年間離職,始悉受騙。
二、案經趙秀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㈣後段詐欺犯行外,其餘業據被告鄞凡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0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0至18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39至40頁、第52至59頁),核與證人趙秀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葦蓁於偵訊時之證言(見偵查卷第194至196頁)均相符合,復有證人趙秀連之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B型保險單(見偵查卷第18至27頁)、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㈣後段之詐欺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㈣前段偽造趙秀連及陳葦蓁署押並虛偽填寫三商美邦人壽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結清證人趙秀連保單價值之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 趙秀蓮 、陳葦蓁同意,以趙秀連及陳葦蓁之名義
虛偽填寫三商美邦人壽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結清其保單價值,三商美邦人壽並因而給付面額2萬1,348元之支票予證人趙秀連,證人趙秀連並於96年10月25日親赴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以支票領現方式提示,除經證人趙秀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復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減少審查表、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受理日期:96年9月21日、受理編號0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
160至1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2年3月19日國世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交易說明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趙秀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下方的簽名並不是我的筆跡,不是我簽的,我的保險業務員是被告,因為我的保險不是只有這一份,被告總是拿一堆文件來讓我看,說我只要簽名就好,我只有國中畢業,對保險、投資等等也不是很瞭解,至於偵查卷第162頁的支票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他常常拿文件給我看,讓我簽名,該支票是被告開車載我去,我進去領現金出來,他在外面顧車,等我把現金領出來以後,他又以相同的說法說公司投資獲利之類的,就把錢帶走,說要幫我繼續投資,至於是否當天就被被告拿走,我也不確定,確實是我領出來的,印象中我沒有拿到這兩萬多元,因為如果是我自己拿走的,我會再存入郵局,因為被告都以反覆的手法帶我去領錢,又把錢拿走,次數太多了,所以我才會記不清楚細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被告確有多次佯稱行情看好、投資獲利甚佳、應持續挹注資金訛詐證人趙秀連等犯行,已如前述,是其二人就相關保險事務、金錢往來之模式,確係如證人趙秀連前揭所言:因其對相關保險、投資事務不瞭解,均由被告拿文件讓伊簽名,或以投資獲利等相同說法,使證人趙秀連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言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趙秀連上開證言內容,經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其實我也不太記得,我記得是沒有這筆兩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以被告以此相同手法詐騙證人趙秀連多次,而本件金額僅2萬餘多,故被告對此節已無印象,尚屬事理之常。而證人趙秀連使用之前開2個郵局帳戶,於96年10月25日該紙支票兌現後至該年年底,均未有2萬多元之現金存入,亦有其郵局存摺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8頁、第127頁),故證人趙秀連以其使用之2個郵局帳號均無該筆2萬1,348元存入,並據此判斷該款項確係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取走,尚與其等往來模式相當,而未悖離常情。又事實欄一㈣前段偽造文書犯行,復經被告自白在卷,倘被告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需大費周章甘冒觸法風險偽造證人趙秀連、陳葦蓁之署押,並虛偽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結清證人趙秀連保單價值,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顯係為取得該結清保單價值之款項,而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是綜合上情,而認證人趙秀連證詞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事實欄一㈣後段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㈨、㈩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證人趙秀連、陳葦蓁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事實欄一㈤、㈧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證人趙秀連、陳葦蓁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後段使證人趙秀連交付2萬
1,348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認事實欄一㈣前段、㈤、㈧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職稱為襄理,從事業務內容為保險業務員,如客戶欲變更契約內容,係由客戶填寫申請書,再由被告將申請書帶回公司,並代客戶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交由公司有權變更之行政人員處理變更程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受理客戶契約內容之申請及變更,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是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均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身為
保險從業人員,理應為客戶提供專業之諮詢及服務,卻與證人趙秀連建立良好之服務關係、取得信任後,利用機會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期間履行和解條件,且經證人趙秀連一再寬限後,仍無法履行,並兼衡其所取得財物金額之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㈧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㈤沒收:如偵查卷第161頁所示「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第158、159頁所示「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其上「趙秀連」署押共6枚、「陳葦蓁」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手法│非供述證據(所示頁碼│宣告刑││││均為偵查卷)││├──┼────────┼──────────┼────────┤│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⑴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鄞凡鈞犯詐欺取財││││2紙(第107至108│罪,處有期徒刑陸││││頁)│月,如易科罰金,││││⑵保單價值減少審查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紙(第109頁)│算壹日,減為有期││││⑶支票影本2紙(第│徒刑叁月,如易科││││110、11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⑴證人趙秀連使用之郵│鄞凡鈞犯詐欺取財││││局00000000000000帳│罪,處有期徒刑陸││││號存摺內頁明細1紙│月,如易科罰金,││││(第11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⑴證人趙秀連使用之郵│鄞凡鈞犯詐欺取財││││局00000000000000帳│罪,處有期徒刑伍││││號存摺內頁明細1紙│月,如易科罰金,││││(第11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⑴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鄞凡鈞犯行使偽造││││(第161頁)│私文書罪,處有期││││⑵保單價值減少審查表│徒刑肆月,如易科││││(第16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⑶支票影本1紙(第│仟元折算壹日,偽││││162頁)│造之「趙秀連」署│││││押貳枚、「陳葦蓁│││││」署押壹枚均沒收│││││。│├──┼────────┼──────────┼────────┤│5│如事實欄一㈤所載│⑴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鄞凡鈞犯行使偽造││││保單申請書(第158│私文書罪,處有期││││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趙秀連」署│││││押貳枚、「陳葦蓁│││││」署押壹枚均沒收│││││。│├──┼────────┼──────────┼────────┤│6│如事實欄一㈥所載│⑴證人趙秀連使用之郵│鄞凡鈞犯詐欺取財││││局00000000000000帳│罪,處有期徒刑伍││││號存摺內頁明細1紙│月,如易科罰金,││││(第11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所載│⑴新光人壽 金萬利 投資│鄞凡鈞犯詐欺取財││││連結型保險要保書及│罪,處有期徒刑陸││││保單變更查詢-解約│月,如易科罰金,││││(第120至12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⑵證人趙秀連所有之郵│算壹日。││││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明細2紙│││││(第126至127頁)││├──┼────────┼──────────┼────────┤│8│如事實欄一㈧所載│⑴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鄞凡鈞犯行使偽造││││保單申請書(第159│私文書罪,處有期││││頁)│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趙秀連」署│││││押貳枚、「陳葦蓁│││││」署押壹枚均沒收│││││。│├──┼────────┼──────────┼────────┤│9│如事實欄一㈨載│⑴新光人壽要保書(第│鄞凡鈞犯詐欺取財││││135至138頁)│罪,處有期徒刑柒││││⑵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月。││││借據及借款墊繳查詢│││││表(第139至141頁│││││)││├──┼────────┼──────────┼────────┤│10│如事實欄一㈩所載│⑴新光人壽要保書(第│鄞凡鈞犯詐欺取財││││135至138頁)│罪,處有期徒刑柒││││⑵新光人壽出具之付款│月。││││明細資料(第15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