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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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即證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李進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4月25日及4月26日所為因證人甲○○拒絕證言而課處罰鍰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對具有特定身分之人賦予拒絕證言權,一方面是對司法權行使的限制,另一方面則係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則刑事訴訟法既未賦予新聞記者拒絕證言之權利,應係立法者衡酌現今社經情況下尚不適宜如此規定,非屬法律漏洞,則法院若得於個案中判斷,新聞從業人員得拒絕證言,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新聞從業人員究否證言,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明確性原則甚明,原裁定就此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新聞自由乃憲法保障之最基本原則之一,若國家、政府或其他機關,得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之手段而迫使記者透露消息來源且不得拒絕證言,無疑係破壞記者與新聞來源間之信賴關係,則勢將造成無人願向記者提供各項資訊,致作為監督社會國家之第四權蕩然無存﹔且原審法院未經審判即認抗告人之消息來源係某一公務員,並認該公務員係故意洩漏內部調查機密文件予抗告人以利用新聞媒體犯罪之情,據此認定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記者之消息來源或可能係因自行主動採訪而來,原審法院顯有裁定未憑證據及自行臆測之違誤﹔再者,原審法院未考量所為之裁罰手段對新聞自由所造成之重大侵害,相較於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而本件要追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上有其他調查方法可資運用,原裁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另原審法院傳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確認抗告人之新聞來源是否來自李進誠,而抗告人就此已為回答,原審法院猶對抗告人制裁,以逼問消息來源,洵有權力之濫用﹔尚且,原審法院逕以最高額之罰金對抗告人課予裁罰,而未考量抗告人實有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足證原裁定顯有未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況縱認抗告人拒絕證言行為應科以罰鍰,抗告人既已因該行為而遭處罰,則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原審法院自不得就抗告人同一拒絕證言之行為重複處罰,原審法院分別於95年4月24日、25日及26日對抗告人科以罰鍰各三萬元之裁定,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僅規定醫師、宗教師、律師等特定職業人士,得就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拒絕作證,至於新聞媒體人員,則不包括在內,至新聞自由雖因負有公共監督之目的,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卻非一毫無限制之絕對性權利,新聞記者在我國現行法律未明定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力下,其是否得拒絕證言,需視作證內容是否為公共利益所必要及是否與案件有密切關係而定,包括究係民事或刑事審判、是否公共監督領域之報導、是否牽涉國家機密與安全等,均應列為考量之因素,本件抗告人甲○○為聯合報記者,因被告李進誠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抗告人甲○○到庭證明被告李進誠是否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而證人 高年憶 既係撰稿之記者,自然知悉消息之來源,其證言與被告李進誠有無交付應秘密之公文書有直接關連性,且證券金融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之確保,如今本件金管會檢查局所作勁永公司之內部調查簽呈之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之前,即由公務員洩漏給抗告人甲○○,抗告人甲○○之上開報導甚至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之其餘被告放空勁永股票之工具,則無論抗告人甲○○係從何人得知此一公務機密,涉嫌洩漏此一消息者,即係利用新聞媒體來從事犯罪,而此本為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所欲糾舉之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因認抗告人甲○○於本案就其報導消息來源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以經法院曉諭就此無權拒絕證言後,竟仍拒絕證言,且無其他正當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以抗告人先後三次拒絕證言,而分別三次科處罰鍰,固非無見,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則在案件繁雜,審判非在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唯恐日久不復記憶,並為保持法官正確之心證,因而於次日連續開庭,將可使審判程序之進行臻於順暢,則在審判程序賡續進行之情況下,次日所為之審判程序,既係接續前一期日之審判程序為之,應為前一期日審判程序之延續,而同屬同一審判程序,查本件原審法院審理被告李進誠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其中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4日下午2時開庭審理,並傳喚證人甲○○等人到庭作證,當日審判程序進行至詰問證人 呂坤宜 後,經審判長諭知次日(即25日)續行審理,並命證人甲○○仍應於次日續行到庭作證,嗣於95年4月25日下午2時起之審判程序進行至詰問證人李進誠後,經審判長諭知次日(即26日)續行審哩,並仍命證人甲○○應於次日續行到庭作證,則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4日、25日及26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既係賡續進行,證人甲○○並接續三日到庭作證,該三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應認係屬同一審判程序之接續進行,則雖抗告人甲○○先後三次拒絕證言,惟既屬於同一審判程序進行時拒絕證言,是本件得否認抗告人甲○○固於不同期日之審判程序拒絕證言,即分別予以裁處罰鍰三萬元,實非無再予詳加審酌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其中指摘原審法院不得就抗告人同一拒絕證言之行為重複處罰,非無斟酌之餘地,則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