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
報案,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