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0000000號電話,因積欠八十五年十一月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電話費,共計新台幣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服務
中心用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用戶欠費明細表及拆機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