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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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丁○背書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三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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