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丙○○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並由被告丁○○申請使
用附卡,且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並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由原告負擔先行墊款義務,被告則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付則自未付帳款之對帳單列印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且正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茲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尚有新台幣一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五
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原告催討,未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消費款外,另應自對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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