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三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務,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 林昭忠 因積欠相對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本質上屬不法債權,然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債權未清償為由,遽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在案,是此,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72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前開債權憑證所憑之本票債權係不法債權,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此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查詢單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依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賣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為1,120,000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000元(計算式:1,120,000×5%=56,000)。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二審之民事事件,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年10月,爰認以158,667元(計算式:56,
000元×2+56,000×10/12=158,667)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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