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聲請人甲○○
乙○○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業因相對人公司已廢止公司登記,而不能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公司得進行清算以結束業務,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茲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曾亦惟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均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公司事務,原任公司之董事及其董事會亦自斯起無復行使相關職權之餘地。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載。然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緣係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及董事對於公司事務有利害關係,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以,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文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應以因有上開事由存在,致公司業務全面停頓之虞或有剝奪該具利害衝突之董事全部職權必要者,始得為之,若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依法已無行使相關職權之餘地者,殊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246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為證,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自斯時起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原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會亦無復行使相關職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復請求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該公司董事及其董事會之法定職權,核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