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蔡瑞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炳義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蔡瑞清等3人與相對人高炳義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有溢收抗告人蔡瑞清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00
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抗告人蔡瑞清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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