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景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審判決以被告趙景仁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於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趙景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將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368.5公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固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之下、最低度刑之上,然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非輕,且迄今未加聞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無法撫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內部性界線有違,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道路狀況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及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行駛由告訴人 鄭定國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因而依序推撞前方由 黃雄生 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鄭定國、 陳張珠邱張秀鈴 受有傷害,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以被告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無業,且其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並審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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