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民國
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
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呂明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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