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
4日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及該署99年7月2日甲○慎明99速偵3695字第20940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99年6月9日即於偵查中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查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同日之99年
6月9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9年7月2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