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8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決後,將本件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99年2月22日將本件刑事判決書正本送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田春夏 簽收而合法送達,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駁回上訴,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已告確定,當事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惟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之99年5月31日,仍針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按。從而,上訴人針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洽,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